呼人社办发〔2021〕158号
各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发展和应急管理局,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建立科学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推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程序规范有序进行,保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大力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0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程序规范有序进行,保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大力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评价规范,范围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收录的技能类(除准入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第四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人社部门指导监管。市级人社部门指导所属旗县区开展认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当地评价机构(含驻当地部、区属单位或其分支机构)进行指导、监管。
第二章备案流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或注册)设立。
(一)用人单位申请备案。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自主评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市级人社部门申请备案,自治区区属用人单位可向自治区人社部门备案,也可选择到市级人社部门备案。按照人社部“双备案”管理要求,中央企业在人社部备案后,其驻呼单位应向市级人社部门进行备案。
(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申请备案。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经人社部门备案已面向内部职工开展自主评价的企业)、行业协会、技工院校、职业院校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根据要求向市级人社部门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申请备案;需要面向全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需由市级人社部门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择优推荐。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已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衔接机制,具有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激励约束措施;
(二)拟开展评价的职业(工种)从业人员较多、技能含量较高,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直接相关,在业内拥有广泛影响力;
(三)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运行制度和专门负责职工培训考核的内设机构,具有与评价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拥有一支稳定的专家队伍和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
(五)具有与评价项目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施设备、仪器仪表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六)对经认定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落实相应待遇。
第七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管理规范、信用良好,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
(二)在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或曾参与职业标准编制工作,或具有人才评价工作经验和基础,质量信誉良好;
(三)具有专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内设机构,具有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拥有一支稳定的专家队伍和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能够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具有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理措施;
(五)具有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仪器仪表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六)自愿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级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单位申报的备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和初步核验,确认资料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
第九条 市级人社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材料核验、现场考察等方式,对申请单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客观全面技术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条 市级人社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公示无异议的备案机构名单,并将各备案机构职业(工种)目录报送自治区人社部门。备案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通过人社部门备案的机构,将在技能人才评价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作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认定准备
第十二条 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须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前制定认定方案,方案内容包括:认定职业(工种)及相应等级、申报条件、报名时间、认定时间和地点、评价方式收费标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申报条件受理认定人员报名,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受理。用人单位开展自主认定的可结合企业工种(岗位)特殊要求,对职业功能、工作内容、技能要求和申报条件等进行适当调整,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可在认定前15个工作日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平台提交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计划,并签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承诺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前要召开认定考务安排会,布置认定考场编排和考生考位,确定工作人员、监考人员、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等,明确各自分工职责和工作要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平台打印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理论知识认定采用电子化模式考试,每个考场确保考试过程全程监控,并至少设监考人员2名。实际操作选派考评员不少于3人,组成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1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开展自主认定时,可结合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灵活运用过程化考核、模块化考核和业绩评审、直接认定等多种方式。自主确定认定方式,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认定方案,明确要求,客观公正。向企业员工广泛进行公示,明确自主认定方式等内容,并向备案的人社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八条 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要制定疫情防控、安全管理等工作方案,切实做好等级认定评价期间相关工作。
第四章 命题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试题从自建题库中抽取,须建立健全题库运行和试卷管理制度及工作台账。
第二十条 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理论考试,以客观性试题为主;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理论认定试题采用主客观试题相结合、题库组卷和专家命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试卷印刷和分装、工件准备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场所进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监督;电子试卷信息、纸质试卷的运送、交接,应制定严格保密措施和完整交接记录。
第五章 题库建设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自建题库可相互申请实现题库资源共享,开发完成后采取自愿原则,将题库资源纳入自治区级国家题库呼和浩特市卷库共享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结合备案职业(工种)的生产技术发展变化情况,及时组织题库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对于硬件及师资力量完备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依据“谁编制、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按照题库编制技术规程,负责题库的开发、运行、修订、质量管控以及题库问题的收集、整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 命(审)题专家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第六章 认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明进入认定考场参加理论和实际操作认定,监考人员和考评人员要仔细核对每一位考生的身份信息。认定期间考生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监考人员、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进入工作岗位时须佩戴卡证上岗,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好各自岗位职责,确保规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论认定原则采取计算机在线考试方式,需配备机房管理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实际操作认定实施,可以结合不同职业(工种)特点,参照技能等级标准评分要求规范组织。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通过考核方式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认定的,除理论和实操考核外,还需组织开展论文技术答辩或综合评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认定方式,要严格按照制定的认定方案规范实施。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认定的,可按企业制定的认定方案,通过过程化考核、模块化考核和业绩评审、直接认定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人社部门负责对所备案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进行外部督导和技术指导、支持服务和日常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负责本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进行内部督导。
第三十二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委派制,人社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聘的人员为外部质量督导员,代表人社部门对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实施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质量外部督导;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和相关行业部门选聘的符合条件的人员为内部质量督导员,内督由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确定并发放证卡,负责对本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实施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质量内部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质量督导分为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两种类型。
日常督导可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随机抽取监管对象和检查事项,开展随机抽查、定期检查。通过现场督导、数据比对、远程监控等多种形式进行,提倡技术督导。结合实际,增加督导频次,扩大督导覆盖面。
专项督导重点检查短期质量督导未覆盖或督导安排较少的单位,或不定时针对评价过程中某一环节开展的监督检查。如检查评价试题与评价标准契合程度、考生资料保存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质量督导实行回避制度,质量督导员不能参加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督导的工作,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
第八章 结果认定
第三十五条 当次认定结束后,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阅卷评分。理论试卷采取认定后统一阅卷(机考理论现场出成绩);实操认定由考评人员即时评分并汇总最终成绩。
第三十六条 理论、实操认定均采用百分制,每项得分均达到60分以上者为合格。技师、高级技师除理论认定和实操认定合格外,还需论文技术答辩或综合评审全部合格通过者为认定合格。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认定方式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认定方案自主确定认定结果。
第三十八条 认定工作全部结束后,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应即时汇总认定合格人员,对合格人员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同时公布投诉及成绩复核方式,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最终认定结果。
第九章 证书核发及信息入网
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将认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人员信息进行证书号生成,证书数据经技能等级认定平台提交市级人社部门核验。核验无误后,录入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对外公示认定结果。
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人社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样式及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鉴发〔2021〕1号)要求及参考样式和职业技能等级编码规则印制并发放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政府部门不参与监制。证书样本(含印章内容)须在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章 档案及数据管理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全过程资料应妥善保管,要建立专门的资料档案存放室,由专门的部门指定专人统一管理,确保责任可追溯、可倒查。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保管不少于5年。
第四十二条 加强档案资料的各项安全保密工作,建立资料室的安全、保密和消防制度,确保档案资料的整洁、安全和完整。
第四十三条 到期的资料要建立评估、销毁程序,由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负责人组成评估小组,对保存资料的价值及以后的需求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通过后统一送往涉密载体销毁中心销毁,任何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归档资料、文件等。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信息数据纳入技能人才统计范围,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要定期汇总、统计各类数据,按要求向市级人社部门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市级人社部门对报送的统计数据核验、汇总后报送至自治区人社部门。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调整职业(工种)的,向市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复核后出具变更信息回执。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其总部(总公司)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在认定前向该用人单位所备案的人社部门报备时,须附其总部组织等级认定的有关文件;认定后报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入网信息数据时,须附其总部(总公司)认定结果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如需对属地外的子公司、分公司职工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每批次认定前需向备案的人社部门报备后组织开展等级认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受本行业其他企业的委托,对委托单位的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业务外包人员、开展校企合作的院校学生开展等级认定工作的,须附委托单位的委托协议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人社部门报备后组织开展等级认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不善,特别是进行虚假认定、超备案职业(工种)范围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出现程序不规范、未按评价标准或规范开展工作、成绩造假、造成不良后果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由人社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情形的,由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委派机构视情节停止有关人员的认定工作、撤回考评人员或质量督导人员证卡。
第五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阅卷评分、评审和主持面试过程中未按标准答案或评分标准进行阅卷评分、评审或因失职造成阅评结果出现重大错误,擅自泄露阅评结果,偷换涂改答卷、认定成绩等弄虚作假的,由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取消其今后参加认定的工作资格,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五十三条 市级人社部门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中涉嫌违规违纪情况及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监督管理中未涉及到的违纪违规情况和处理措施,根据人社部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BG-2021-08号。